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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電子借條能否作為維權的憑證?

  中新網福建新聞4月29日電(葉春仙)近日,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人民法院受理一起沒有紙質借條,僅有微信電子借條的借款糾紛,法院認定雙方借貸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支持原告對被告提出的償還借款本金訴請。

  據了解,2017年1月21日,陳某因經營魚塘需要資金周轉,向蔡某借款2.5萬元,蔡某將借款款項通過銀行轉賬支付給陳某,之后,陳某通過微信向蔡某出具《微信截圖借條》一份。借款期限屆滿后,蔡某多次催討,陳某分文未還,故蔡某訴至永安法院,要求陳某償還借款2.5萬元。

  永安法院經審理查明,陳某通過其實名綁定的微信向蔡某實名綁定的微信賬號發送微信內容如下:陳某向蔡某借 2.5萬元,每月利息六分,每月1500并寫明其身份證號碼。

  蔡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及微信電子借條截圖均屬電子證據,在庭審中,蔡某能提供微信聊天記錄的原始載體手機予以核對,證明了該證據的真實性。據此,永安法院審理認為,陳某向蔡某的借款事實,有電子借條微信截圖、雙方其他原始微信聊天記錄及蔡某的陳述在案為憑,永安法院予以確認。雙方借貸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對蔡某要求陳某償還借款本金2.5萬元的訴請,于法有據,予以支持。

  在民事訴訟中,電子證據并不是指將電子照片打印出來,或者照片截圖保存即為有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關于電子證據的認定標準規定,當事人以視聽資料(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存儲該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如果原始載體是個人使用的手機的,應提供手機供法庭核對。

  法院近年來受理的以微信聊天記錄及電子照片作為主要證據的案件日漸增多,若當事人的證據只有微信聊天記錄的,一定要提供原始載體,并完整保存相關的聊天記錄和轉賬記錄,不能隨意選擇刪除。同時,還要證實微信聊天的對象即是涉案的當事人,即證明對方當事人是該微信號的使用者,否則可能導致該證據不被采信。在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微信電子借條載有身份證號碼,同時銀行轉賬憑證也能證實實名情況,綜合證實被告即被告。(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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